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
零點陸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
、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
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宗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又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有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
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參加
戒癮治療門診,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其因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
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53公克,驗餘毛重0.
63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