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呂真美
       張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主張被
告甲○○、乙○○為母女,渠等雖無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
且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但仍向托
嬰家長收取保母費用,在渠等位於花蓮縣○○市○○街○○○
巷○○弄○○號自宅內(下稱系爭房屋),負責照護托育嬰兒一
切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29日
起,接受訴外人張○安、吳○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
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共同擔
任張○安及吳○儒時僅9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訴外人張○熙
(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約定於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在案發房屋內照護張○熙一切生
活起居。詎被告明知張○熙自103年9月29日托育時起,即
有輕微感冒症狀,且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開始托育時,感
冒症狀更形明顯,亦經吳○儒以言詞及書面提醒張○熙有流
鼻水、有痰等症狀,應對其多加關注照料,而甲○○於103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張○安、吳○儒所準備之副食品
(為白米、糙米、紫心地瓜、紅蘿蔔、紅莧菜、豆漿混合打
成之泥狀物,另加米麩)餵食張○熙後,被告均應注意仔細
察看張○熙有無嘔出副食品及其殘渣等狀況,以免造成異物
阻塞呼吸道發生窒息危險,並應於張○熙睡眠、獨處時,適
時近距離察看照料,全程注意其睡姿動態,並保持其呼吸道
通暢等措施,且因張○熙有感冒症狀,更應對餵食後可能發
生窒息現象提高警覺及防範,而依當時情形及渠等智識、經
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餵食
張○熙後,張○熙已有躁動、哭鬧之情形,逕於拍嗝安撫後
,便將張○熙放回搖搖椅,見其入睡後,未在旁詳加察看、
照料,被告甲○○即至案發房屋屋外澆花,被告乙○○即在
案發房屋屋內各處拖地、清洗廁所及整理廚房,分別料理家
務。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欲將張○熙搖醒起床
時,始發現張○熙眼神渙散、反應微弱、呼吸道似堵塞異物
,將其抱起面部朝下拍背,張○熙嘔出副食品殘渣,並實施
哈姆立克法及心肺復甦術,然張○熙仍無起色,臉色蒼白,
呼吸呈微弱狀態,被告甲○○遂緊急撥打119通報警消,經
救護人員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因所食用副食品
吸入呼吸道,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宣告死亡。又被害人遺屬
張○安、吳○儒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1款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張○熙死亡
而支付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審議後,決定分別補償張○
安、吳○儒新臺幣(下同)120,000元、320,000元,原告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查,被告是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另經
張○安、吳○儒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37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受理,刻正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因本件事實之認
定與前揭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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