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簡福忠
被 告 陳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採浮動式計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至107
年5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141元,其中消
費款50,080元、循環利息2,902元及違約金1,159元等未依約
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系爭信用卡
契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