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李彥明
被 告 張富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嗣於107年9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01元及自
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MCS-7332號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
22日2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吸
食毒品駕車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錦文 所駕駛
之ANU-36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
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
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報修,應理賠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1,601元(含工資40,751元、零件96,589元
、塗裝34,26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71,601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所致及修車費用不爭
執,惟辯稱零件應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件各乙份
為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所致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71,601元(含工資40,75
1元、零件96,589元、塗裝34,26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又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5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
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3月計,惟
零件費用96,58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87,6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5,012元(含工資、塗裝),均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62,691元
(計算式:87,679元+75,012元=162,69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62,691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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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589×0.369×(3/12)=8,9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589-8,910=87,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