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薛秋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巧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孝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
拾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扣除
原告已繳壹仟元,尚應補繳參仟肆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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