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楷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楷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楷翔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3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返回居所途中,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楷翔坦承不諱,其於103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卷內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駕駛執照早已因酒駕而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見偵卷第16頁),竟仍不知檢點行徑,第4度觸犯本罪,枉顧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釀禍,兼衡其此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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