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琛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琛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登琛為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之工地主任,明知座落於彰化縣○○鄉○○○路抽水站後方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鄉○○段○號地號、4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程公司)均非彰原公司所有,而彰原公司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承攬「彰化縣竹塘鄉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疏濬案所挖取之土方因無處堆置,陳登琛竟意圖為彰原公司之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起至103年1月間,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將彰原公司所挖取大約3000立方公尺之土方,運至前揭土地堆置,使用竊佔上開土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登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捷公司代表人 蔡奇能 偵查中、彰原公司之負責人洪麗娟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原公司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各1紙。
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
㈤會勘紀錄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儒鴻實業
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現場圖與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登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中捷公司、文程公司對土地之支配使用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貪圖一時便利,擅自佔用上開土地堆置土方,其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並已將堆置之土方清除,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