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學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7、8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B1PUB附近受李至誠(業已死亡,涉嫌持有槍、彈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託,未經許可,將李至誠所交付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供上述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同時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袋子1只收受代為保管,並藏放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外之花盆內。嗣於101年2月25日凌晨,李學旻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外出,與 廖以萱 至冬山鄉吃宵夜時,因廖以萱接獲友人 潘柏瑋 (廖以萱、潘柏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均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告知與曾詩漢、林文凱(涉嫌傷害罪部分,均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9之1號「飛碟KTV」發生衝突,李學旻遂與廖以萱共同前往「飛碟KTV」,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李學旻至「飛碟KTV」後,目睹上述衝突而拿出前開手槍,惟因緊張致使手槍掉落地面,於衝突過程中,為曾詩漢、林文凱奪得,旋即交予警方扣案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學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以萱、潘柏瑋、曾詩漢、林文凱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扣案之手槍、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267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子彈4顆,除其中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關於其餘子彈3顆,抽樣其中子彈1顆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關於其餘子彈2顆部分,因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