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日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6月11、13、14日連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3、4款之情形,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好幫手人力派遣行)旁空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7-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本件103年4月20日施用毒品,自屬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多年前有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之紀錄雖因入監服刑曾一度中斷,可惜數年後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戰勝毒品誘惑。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從事海產買賣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