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朝元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7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前揭工地開始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50之2號往東200公尺處,從後方追撞 李登科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李登科因而受有傷害(未致重傷,未經告訴),經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0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警卷第14、16至17、21至3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被害人李登科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未達重傷),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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