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被告張原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賓於民國103年7月8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7月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年7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0○00號住所。嗣於同年7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與光明南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