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 慶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蔡森 輝(綽號「 阿兄 」)、黃 嘉慶 (綽號「 洛腳 」)、 陳佑承 (綽號「 弘恩 」「 武智 」)、鍾 丞瑞 、張 唐豪 (另由原審通緝中)均為成年人;另陳 威霖 於行為時僅年滿18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少年張0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中 )、少年何0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凱 」、「 龍哥 」、「 阿賢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阿凱」所屬詐欺集團,蔡 森輝 、陳佑承、 鍾丞 瑞、 陳威霖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組,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輪流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電信警察或金管中心,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有歹徒冒用其身分申辦電話,且有不法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該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之金錢提出交予檢察官或法院公證後,始得另行存至其他帳戶,否則其全部帳戶內之財產會遭凍結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提領金錢後,由綽號「阿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蔡森輝 表示有被害人受騙;再經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並蓋印偽造公印文1枚;再由蔡森輝利用電話指揮 黃嘉慶 、 鍾丞瑞 、陳威霖、 張唐 豪、少年張0翔、何0軒分別利用筆記型電腦將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偽造檢察署、法院公文書格式予以接收、下載並彩色列印,並穿著繡有「刑警」字樣之背心,假冒係公務人員即警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而向被害人當面收取因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錢,其他車手團成員則在場 把風 、監視取得金錢,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陳佑承則負責為蔡森輝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找尋適合之「車手團」成員並加以訓練之工作(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7、9至11所示部分,原審判決後雖經黃嘉慶上訴,但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並已確定)。
二、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少年張0翔、少年何0軒、綽號「阿凱」、「阿賢」等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店區予𡩋競卉,佯稱𡩋競卉有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𡩋競卉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電信警察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𡩋競卉之帳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𡩋競卉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提領出來公證並轉存至其他帳戶,以便與詐欺集團之贓款區別,且告知將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新北市○○區○○路與 竹林路 交岔路口處與其會面並核對款項進行公證。𡩋競卉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提領存款其130萬元。嗣由蔡森輝或「阿賢」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嘉慶將其保管中之筆記型電腦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派來之成員,並將該筆記型電腦接收偽造檢察署、法院公文書之方法,由黃嘉慶教導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蔡森輝指派鍾丞瑞、陳威霖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即詐騙集團成員與𡩋競卉約定會面處),由鍾丞瑞擔任接應及把風,由陳威霖身著繡有「刑警」之背心,冒稱為警員「劉專員」,並持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發送、由該集團內將黃嘉慶教導之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先由黃嘉慶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陳威霖原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予𡩋競卉簽收之際,並向𡩋競卉表示要取款清點數額,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查獲,致使陳威霖尚未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循線查獲在場把風之鍾丞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嗣經【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報請警方處理,並由警方分別①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鍾丞瑞、陳威霖同意後執行搜索、②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 張唐豪 同意後執行搜索、③另於102年1月28日各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森輝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至黃嘉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處搜索、至陳佑承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搜索、至少年張0翔、何0軒分別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真實住址詳卷)搜索,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3】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詳如【附表3】所示)、【附表4】編號8、11所示之物。
四、案經 甯競卉 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嘉慶不服上訴,檢察官及其餘被告蔡森輝等人未上訴。被告黃嘉慶上訴部分,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就「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均上訴駁回。」被告黃嘉慶就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收受送達後,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此部分業已確定。是以,現繫屬本院審理部分為:
被告黃嘉慶關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嘉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嘉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慶於偵訊、原審、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另案(下簡稱原審另案)、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黃嘉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黃嘉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嘉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部分,伊並未參與此次詐騙犯行,且並非由伊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森輝、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分別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宗㈡102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競卉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即搭載鍾丞瑞、陳威霖之計程車司機 胡登標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25頁、第21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傳人姓名欄:甯競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影本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聯絡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共計1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4頁)。足見,被告黃嘉慶所屬詐騙集團,確已由鍾丞瑞擔任接應及把風,由陳威霖身著繡有「刑警」之背心,冒稱為警員「劉專員」,並持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陳威霖原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予𡩋競卉簽收之際,並向𡩋競卉表示要取款清點數額,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行騙之陳威霖及把風之鍾丞瑞乙事,確屬事實。
(二)被告黃嘉慶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31號案件,檢察官聲請羈押同案被告陳威霖、鍾丞瑞之訊問程序中:
⑴同案被告陳威霖供稱:「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係 張弼翔 (按:張弼翔否認列印,見102年1月28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㈠第107頁背面)經由電腦列印下來……,電腦是黃嘉慶的,是筆電,是因為這星期他有事,我知道筆電是他的,他有跟我說過,因為一定要帶筆電,上頭就是透過這個筆電SKYPE,通知我們地點跟時間」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陳威霖訊問筆錄第3頁)。
⑵被告鍾丞瑞供稱:「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是公司交給我們,用一種程式直接傳給我們,我們就列印下來,我們用筆電列印的,筆電是公司交給黃嘉慶的。(交給黃嘉慶為何放在你們住處?)因為我們上來,所以東西在我們這邊,黃嘉慶沒有上來」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鍾丞瑞訊問筆錄第3頁)。
⑶被告黃嘉慶於102年1月28日警詢供稱:102年1月28日,在伊
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住處,經警方查扣之「ACER(即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是用來列印公文用的……伊未否認伊叫「洛腳」,只有詐騙集團內的人才會這樣叫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㈠第144頁背面、146頁、147頁背面)。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者,於101年12月16日與綽
號「武智」之陳佑承之電話通話中提及:「『洛腳(被告黃嘉慶之綽號)』他阿嬤死了,他沒法上工,全部的東西算『洛腳』會教」等語,並叫陳佑承去把「 小瑞 」找出來,去「洛腳」家拿裝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5頁背面)。又於101年12月17日,「阿賢」與綽號「武智」之陳佑承之電話通話中提及:「你去找一些不相關的人,我叫『洛腳』去教,教去拿錢的……因為『洛腳』他外婆死了,我會叫他教」等語(見同上卷第337頁及其背面)。
⒊被告黃嘉慶雖堅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伊所有等語,但經
本院提示101年12月16日前開「阿賢」與「武智」之電話對話後,被告 黃家慶 供稱:「他們是到我家借電腦而已」(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不否認該筆記型電腦係供本案詐騙使用,並於102年1月28日警詢已供承:該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係用來列印公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而且,被告黃嘉慶對於除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以外各次集團詐騙犯行,大多由其負責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乙事,並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20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10頁),而如前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也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黃嘉慶確屬上開詐騙集團中,負責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偽造公文書之角色無訛。
⒋綜觀前述⒈、⒉、⒊部分所示證據資料,原審判決附表1編
號8部分,同案被告陳威霖持有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非本件被告黃嘉慶所列印,但供列印該2份公文書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原係由被告黃嘉慶所保管,因被告黃嘉慶家中有故,由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告黃嘉慶家中,向其拿筆記型電腦,並由被告黃嘉慶教導該詐欺集團中另一不詳姓名者,如何操作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並因此在陳威霖行騙之前,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收並影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再交付陳威霖,亦堪認定。被告黃家慶辯稱:伊未教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被黃嘉慶雖未北上親身參與陳威霖、鍾丞瑞行騙被害人甯競卉之行為,但被告黃嘉慶事先依指示提供作案用之筆記型電腦,復教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電腦接收並彩色列用偽造公文書,則被告黃嘉慶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次犯行(附表1編號8所示),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嘉慶與同案被告蔡森輝等人共犯本件偽造公文書等罪,其分擔之工作係「由黃嘉慶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部分,雖與本院所認定:「同案被告陳威霖持有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非本件被告黃嘉慶所列印,但供列印該2份公文書之筆記型電腦,原係由被告黃嘉慶所保管,因被告黃嘉慶家中有故,【由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告黃嘉慶家中,向其拿筆記型電腦,並由被告黃嘉慶教導該詐欺集團中另一不詳姓名者,如何操作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並因此在陳威霖行騙之前,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收並影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再交付陳威霖」之事實,有些許不同,但本院仍認定被告黃嘉慶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仍論以共同正犯,前已敘明,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者分工容,雖有些許不同,但大部分均無二致,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嘉慶所辯其未參與此次詐騙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分別屬公印、公印文應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4】所示之文書,首行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字,該文書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公務員方有職權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之「案號欄」、「到案日期欄」、「被傳人姓名欄」、「檢察官欄」、「主任檢察官欄」均分別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堪認係表示該文書「被傳人姓名欄」、「案由欄」所載之人即【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責偵查中之意思,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權責人員所製作之文書,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屬公文書。又被告黃嘉慶與同案被告蔡森輝、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其不具有司法警察或司法人員等公務員之身分,其所屬之犯罪團體成員間,亦無人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猶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法務部或警政署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三)查被告黃嘉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0翔係84年10月份初生,少年何0軒係85年6月份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黃嘉慶與所屬詐騙集團,與少年張0翔、何0軒共同犯罪,核被告黃嘉慶所為(附表1編號8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嘉慶與蔡森輝、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少年張0翔、少年何0軒,及綽號「阿凱」、「阿賢」等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嘉慶為成年人,就【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與共犯即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並經被告黃嘉慶於原審所自承。是被告黃嘉慶就【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該條項增訂前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後,已將本件被告此等行為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另共犯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3】編號9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顆,係間接正犯。至共犯即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附表3】編號9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顆,並蓋用前開公印以偽造公印文1枚或同案被告蔡森輝利用電話指揮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利用筆記型電腦將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偽造檢察署、法院公文書格式予以接收、下載並彩色列印【附表4編號9】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嘉慶與同案被告蔡森輝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1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黃嘉慶就【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所犯之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嘉慶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嘉慶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法院進行案件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另被告黃嘉慶除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另考量被告黃嘉慶僅係擔任車手接應角色,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犯後(在原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甯競卉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因其無損失,無須本案被告賠償等情,此有陳報狀1紙(參原審卷宗㈡第46頁)附卷可參,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按:本件即附表2編號8主文欄所示,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含附表2個編號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被告黃嘉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黃嘉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共犯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附表4】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書,因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威霖尚未持向被害人甯競卉提示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均為被告黃嘉慶與同案被告蔡森輝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4】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蓋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文件整份諭知沒收,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3】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即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同案被告張唐豪、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所有作為本案犯行聯繫分工之用或供犯案所用之物(除【附表3】編號4僅供【附表1】編號6至編號8所示犯行使用、【附表3】編號6僅供【附表1】編號11所示犯行使用外),業據被告黃嘉慶與同案被告蔡森輝、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張唐豪、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分別供述在卷,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3】編號9所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公印文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四)至扣案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2張、蘋果廠牌IPOD1臺、澳門幣350元、人民幣237元、新臺幣5萬5千元等物,為被告蔡森輝所有之物;②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隨身碟1個等物,為被告陳佑承所有之物;③UNI-PHONE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陳威霖所有之物;④帽子1頂為被告鍾丞瑞所有之物;⑤愛迪達廠牌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銀色背包1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另案少年張0翔所有之物、至林珉毅國民身分證1張,則非另案少年張0翔所有之物;⑥又扣案之小型筆記型電腦1臺,同案被告陳佑承於原審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森輝、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於原審陳述明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或同案被告張唐豪、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表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分擔之實際行為人│被害人│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車手團成員詐取款項之方式│備註│├──┼──────────┼───┼─────────────┼────────────┼───────┤│1│蔡森輝│ 張水 木│於10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由蔡森輝指派黃嘉慶及鍾丞││││陳佑承││分,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瑞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1時││││黃嘉慶││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40分,一同前往 張水木 位於││││鍾丞瑞││斗六市予張水木,佯稱張水木│雲林縣斗六市○○路(地址││││綽號「阿凱」等之不詳││有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詳卷)之住處,由鍾丞瑞擔││││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張水木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任把風,由黃嘉慶冒稱為警││││││門號後,即另由冒充警員「陳│察「劉專員」,並持由在大││││││正賢」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話予張水木,佯稱張水木之帳│電腦網路發送、由黃嘉慶以││││││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帳戶,須進行調查,期間會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張水木之所有存款帳戶加以強│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制凍結,並要求張水木先將其│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自己所有存款提出轉存,以便│公文書,將上開偽造之公文││││││與詐欺集團贓款區別,且告知│書交付張水木,並向張水木││││││將會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取款點收51萬元後,趁張水││││││分局之警察「劉專員」持臺北│木接聽電話無暇他顧之際,││││││地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黃嘉慶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證書前往送達予張水木。張水│現場,並由鍾丞瑞接應離去││││││木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1│。嗣由蔡森輝指示黃嘉慶於││││││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市○○路○號之雲林郵局提領│至臺中市○○區○○路與河││││││51萬元。│南路口,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蔡森輝│許 金蘭 │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由蔡森輝指派黃嘉慶及少年││││陳佑承││許,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張0翔於101年11月28日中││││黃嘉慶││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午12時許,一同前往 許金蘭 ││││少年張0翔││斗六市予許金蘭,佯稱許金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綽號「阿凱」等之不詳││有積欠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地址詳卷)之住處,由黃嘉││││姓名詐欺集團成員││998號市話之電話費未繳,許│慶擔任把風及接應人員,由││││││金蘭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少年張0翔冒稱為刑事警察││││││後,即行轉接由冒稱電信警察│,並持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大隊警員「 陳正賢 」、「電管│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發送││││││課李課長」之詐騙集團成員與│、由黃嘉慶以筆記型電腦接││││││許金蘭通話,佯稱許金蘭之帳│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帳戶,須進行調查,期間會將│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許金蘭之所有存款帳戶加以強│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將上││││││制凍結,並要求許金蘭先將其│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許金蘭││││││自己所有之存款提出轉存,以│,並向許金蘭取款點收239,││││││便與詐欺集團之贓款區別,且│600元後,少年張0翔即行││││││告知將會有刑事警察持臺北地│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黃嘉慶接應離去。嗣由蔡森││││││書前往送達予許金蘭。許金蘭│輝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提領│上開詐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其存款239,600元○○○區○○路與河南路口,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蔡森輝│ 蔡瑞 玟│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由蔡森輝指派黃嘉慶及少年││││陳佑承││分許,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張0翔於101年11月30日中││││黃嘉慶││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午,一同前往 蔡瑞玟 位於雲││││少年張0翔││縣斗六市予蔡瑞玟,佯稱蔡瑞│林縣斗六市○○路(地址詳││││綽號「阿凱」等之不詳││玟有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卷)之住處,由黃嘉慶擔任││││姓名詐欺集團成員││繳,蔡瑞玟表示並未申辦該電│把風,由少年張0翔冒稱為││││││話門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法院人員,並持由在大陸地││││││臺北金融局」人員之詐騙集團│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成員接聽電話,佯稱蔡瑞玟之│網路發送、由黃嘉慶以筆記││││││帳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款帳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蔡瑞玟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提出轉存,以便與詐欺集團之│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贓款區別,且告知將會有法院│書,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臺北│示予蔡瑞玟,並向蔡瑞玟取││││││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蔡瑞玟│款後,趁蔡瑞玟接聽電話無││││││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提領│暇他顧之際,少年張0翔即││││││存款2百萬元。│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黃嘉慶接應離去。嗣由蔡│││││││森輝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蔡森輝│廖 憲忠 │於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由蔡森輝指派黃嘉慶、鍾丞││││陳佑承││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瑞及少年張0翔於101年12││││黃嘉慶││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六│月7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鍾丞瑞││市予 廖憲忠 ,佯稱廖憲忠有積│往廖憲忠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少年張0翔││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廖│榮譽路(地址詳卷)之住處││││綽號「阿凱」等之詐欺││憲忠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由鍾丞瑞、少年張0翔擔││││集團成員││後,即轉接另由冒稱警察人員│任把風,由黃嘉慶冒稱為刑││││││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事警察「劉專員」,並持由││││││稱廖憲忠之帳戶涉及被詐欺集│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團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行調│透過電腦網路發送、由黃嘉││││││查,期間會強制凍結廖憲忠之│慶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所有帳戶,並要求廖憲忠先將│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其自己所有之存款提出轉存,│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以便與詐欺集團之贓款區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且告知將會有警察人員持臺北│書」公文書,將上開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公文書出示予廖憲忠簽收,││││││證書前往送達予廖憲忠。廖憲│並向廖憲忠取款後表示要帶││││││忠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提│到車上貼封條,即行將上開││││││領存款42萬1千元。│款項帶離現場,並由鍾丞瑞│││││││、少年張0翔接應離去。嗣│││││││由蔡森輝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臺│││││││中市○○區○○○○道下,│││││││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5│蔡森輝│ 吳水銀 │於101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由蔡森輝指派黃嘉慶、鍾丞││││陳佑承││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瑞及少年張0翔於101年12││││黃嘉慶││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斗六│月7日中午12時30分,一同││││鍾丞瑞││市予吳水銀,佯稱吳水銀有積│前往吳水銀位於雲林縣斗六││││少年張0翔││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吳│市○○街(地址詳卷)之住││││綽號「阿凱」等之不詳││水銀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處,由鍾丞瑞擔任把風、少││││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轉接另由冒稱警察人員│年張0翔擔任接應,由黃嘉││││││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慶冒稱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稱吳水銀之帳戶涉及被詐欺集│斗六分局警察,並持由在大││││││團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行調│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查,並要求吳水銀先將其自己│電腦網路發送、由黃嘉慶以││││││所有存款提出轉存,以便與詐│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欺集團之贓款區別,且告知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會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送達予吳水銀並公證該款項。│公文書,將上開偽造之公文││││││吳水銀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書出示予吳水銀簽收,並向││││││午提領存款及現金共計44萬7│吳水銀取款後,趁吳水銀無││││││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7千│瑕他顧之際,即行將上開款││││││元)。│項帶離現場,並由少年張0│││││││翔接應離去。嗣由蔡森輝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臺中市烏日區│││││││ 王田 交流道下,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6│蔡森輝│ 朱玉 霞│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由蔡森輝指派黃嘉慶、鍾丞││││陳佑承││分許,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瑞、陳威霖、少年張0翔於││││黃嘉慶││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101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鍾丞瑞││市板橋區予 朱玉霞 ,佯稱朱玉│,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陳威霖││霞有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中路地下道內,由鍾丞瑞、││││少年張0翔││繳,朱玉霞表示並未申辦該電│陳威霖、少年張0翔擔任接││││綽號「阿凱」等之不詳││話門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新│應及把風,由黃嘉慶冒稱為││││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北市三重區警察人員之詐騙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朱玉霞│吳姓警員,並持由在大陸地││││││之帳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匯款帳戶,須進行調查,並要│網路發送、由黃嘉慶以筆記││││││求朱玉霞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款提領出來封存,以便與詐欺│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集團之贓款區別,且與朱玉霞│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有│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書,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新北│示予朱玉霞簽收,並向朱玉││││││市○○區○○路與東門街口送│霞取款後表示要到車上貼封││││││達予朱玉霞並封存款項。朱玉│條,趁朱玉霞無瑕他顧之際││││││霞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提│,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領存款57萬元。│,並由鍾丞瑞、陳威霖、少│││││││年張0翔接應離去。嗣由蔡│││││││森輝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竹北交│││││││流道下之不詳加油站處,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蔡森輝│黃 明田 │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蔡森輝指派黃嘉慶、鍾丞│【備註】:被告│││陳佑承││,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瑞、陳威霖、少年張0翔、│鍾丞瑞、陳威霖│││黃嘉慶││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何0軒於101年12月14日上│此部分犯行,業│││鍾丞瑞【參見備註】││店區予 黃明田 ,佯稱黃明田有│午,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經臺灣臺北地方│││陳威霖【參見備註】││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竹林路(地址詳卷)黃明田│法院檢察署檢察│││少年張0翔││黃明田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之住處,由鍾丞瑞、陳威霖│官以101年度少│││少年何0軒││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新北市│、少年張0翔、何0軒擔任│連偵字143號提│││綽號「阿凱」等之不詳││三重區警察人員之詐騙集團成│接應及把風,由黃嘉慶身著│起公訴,經臺灣│││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員接聽電話,佯稱黃明田之帳│繡有「刑警」之背心,冒稱│臺北地方法院│││││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02年訴字第18│││││帳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黃│局警員,並持由在大陸地區│號判決,不在本│││││明田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提│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案起訴審理範圍│││││領出來公證並轉存至其他帳戶│路發送、由黃嘉慶以筆記型│內。│││││,以便與詐欺集團之贓款區別│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且告知將有警察人員持臺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地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證書前往其住處送達予黃明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並核對款項。黃明田不疑有他│,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即於同日上午提領存款140│予黃明田簽收,並向黃明田││││││萬元。│取款後表示要清點數額,趁│││││││黃明田仍在講電話無瑕他顧│││││││之際,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鍾丞瑞、陳威霖│││││││、少年張0翔等人接應離去│││││││。嗣由蔡森輝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竹北交流道下,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8│蔡森輝│𡩋競卉│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由蔡森輝或阿賢」等其他詐│【備註】:│││黃嘉慶││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騙集團成員,指示黃嘉慶將│被告鍾丞瑞、陳│││陳佑承││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店│其保管中之筆記型電腦交予│威霖此部分犯行│││鍾丞瑞【參見備註】││區予𡩋競卉,佯稱𡩋競卉有積│不詳詐騙集團派來之成員,│,業經臺灣臺北│││陳威霖【參見備註】││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𡩋│並將該筆記型電腦接收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綽號「阿凱」等之不詳││競卉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號│檢察署、法院公文書之方法│檢察官以101年│││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轉接另由冒稱電信警察│,由黃嘉慶教導該詐騙集團│度少連偵字143│││││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成員。之後,蔡森輝指派鍾│號提起公訴,經│││││,佯稱𡩋競卉之帳戶涉及被詐│丞瑞、陳威霖於101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欺集團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17日上午,一同前往新北市│院102年訴字第│││││行調查,並要求𡩋競卉先將其○○○區○○路○○○號前(即│18號判決,不在│││││自己所有之存款提領出來公證│詐騙團成員與𡩋競卉約定會│本案起訴審理範│││││並轉存至其他帳戶,以便與詐│面處),由鍾丞瑞擔任接應│圍內。│││││欺集團之贓款區別,且告知將│及把風,由陳威霖身著繡有││││││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刑警」之背心,冒稱為警││││││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新│員「劉專員」,並持由在大││││││北市○○區○○路與竹林路交│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岔路口處與其會面並核對款項│電腦網路發送、由該集團內││││││進行公證。𡩋競卉不疑有他,│經黃嘉慶教導之不詳姓名之││││││即於同日上午提領存款130萬│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先由黃││││││元。│嘉慶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陳威霖│││││││原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予𡩋競卉簽收之際,並向│││││││𡩋競卉表示要取款清點數額│││││││,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查獲,致使陳│││││││威霖尚未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循線查獲在場把風之│││││││鍾丞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9│蔡森輝│ 蔡許玉 │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8時30分│由蔡森輝指派張唐豪、少年││││陳佑承│蘭│許,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張0翔於101年12月24日上││││張唐豪││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午11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少年張0翔││新店區予蔡許 玉蘭 ,佯稱蔡許○○○區○○路(地址詳卷)││││綽號「阿凱」等之不詳││玉蘭有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 蔡許玉蘭 之住處,由少年張││││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未繳,蔡許玉蘭表示並未申辦│0翔擔任接應及把風,由張││││││該電話門號後,即轉接另由冒│唐豪身著繡有「刑警」之背││││││稱電信警察人員、金管會人員│心,冒稱為警員,並持由在││││││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稱蔡許玉蘭之帳戶涉及被詐欺│過電腦網路發送、由少年張││││││集團利用為匯款帳戶,須進行│0翔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調查,並要求蔡許玉蘭先將其│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自己所有之存款提領出來公證│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並轉存至其他帳戶,且告知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請書」公文書,將上開偽造││││││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其│之公文書出示予蔡許玉蘭簽││││││住處送達予蔡許玉蘭並核對款│收,並向蔡許玉蘭取款後表││││││項。蔡許玉蘭不疑有他,即於│示要清點數額,趁蔡許玉蘭││││││同日上午提領存款45萬元。│仍在講電話無瑕他顧之際,│││││││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少年張0翔等人接應離│││││││去。嗣由蔡森輝指示少年張│││││││0翔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蔡森輝│ 張桂珍 │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由蔡森輝指派黃嘉慶、張唐│【備註】:│││陳佑承││,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豪、少年張0翔於101年12│同案被告張唐豪│││黃嘉慶││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月25日下午3時40分,一同│此部分犯行,業│││張唐豪【參見備註】││店區予張桂珍,佯稱張桂珍有│前往新北市○○區○○路(│經臺灣臺北地方│││少年張0翔││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地址詳卷)張桂珍之住處,│法院以102年度│││綽號「阿凱」等之不詳││張桂珍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推由黃嘉慶、少年張0翔擔│訴字12號判決,│││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電信警│任接應及把風,由張唐豪身│非本案起訴審理│││││察人員「陳正賢」之詐騙集團│著繡有「刑警」之背心,冒│範圍內。│││││成員接聽電話,佯稱張桂珍之│稱為警察「劉專員」,並持││││││帳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款帳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員透過電腦網路發送、由黃││││││張桂珍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嘉慶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彩││││││提領出來公證並轉存至其他帳│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戶,且告知將有警察人員「劉│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專員」持臺北地檢署傳票及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往其住處│請書」公文書,將上開偽造││││││送達予張桂珍並核對款項。張│之公文書出示予張桂珍簽收││││││桂珍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並向張桂珍取款後表示要││││││提領存款340萬元。│清點數額,趁張桂珍仍在講│││││││電話無瑕他顧之際,即行將│││││││上開款項帶離現場,並由黃│││││││嘉慶、少年張0翔接應離去│││││││。嗣由蔡森輝指示黃嘉慶於│││││││同日下午將上開詐得款項送│││││││至竹北交流道下,交付予其│││││││指定之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1│蔡森輝│ 劉哲雄 │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由蔡森輝指派、張唐豪、少│【備註】:│││陳佑承││,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年張0翔,於101年12月27│同案被告張唐豪│││黃嘉慶││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新│日下午1時30分,一同前往│此部分犯行,業│││張唐豪【參見備註】││店區予劉哲雄,佯稱劉哲雄有│新北市○○區○○路(地址│經臺灣臺北地方│││少年張0翔││積欠中華電信之電話費未繳,│詳卷)劉哲雄之住處,推由│法院以102年度│││綽號「阿凱」等之不詳││劉哲雄表示並未申辦該電話門│少年張0翔擔任接應及把風│訴字12號判決,│││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號後,即轉接另由冒稱電信警│,由張唐豪身著繡有「刑警│非本案起訴審理│││││察人員「陳正賢」之詐騙集團│」之背心,冒稱為警察,並│範圍內。│││││成員接聽電話,佯稱張桂珍之│持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帳戶涉及被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成員透過電腦網路發送、由││││││款帳戶,須進行調查,並要求│黃嘉慶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後││││││劉哲雄先將其自己所有之存款│彩色列印之偽造「臺灣台北││││││提領出來公證並轉存至其他帳│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戶,以免遭到強制凍結,且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知將有警察人員持臺北地檢署│申請書」公文書,張唐豪原││││││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前│欲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往其住處送達予劉哲雄並核對│予劉哲雄簽收之際,並向劉││││││款項。劉哲雄不疑有他,即於│哲雄表示要取款清點數額,││││││同日下午1時許提領存款78萬│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據報趕││││││元。│往現場當場查獲,致使張唐│││││││豪尚未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而張唐豪責於逃離現場之│││││││際,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153號前當場查獲│││││││。││└──┴──────────┴───┴─────────────┴────────────┴───────┘【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原審諭知)│備註│├──┼──────────┼──────────────────────────────┼───────┤│1│【附表1】編號1│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壹│││││「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壹「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壹「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壹「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壹「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1】編號2│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貳│││││「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貳「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貳「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貳「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貳「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1】編號3│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叁│││││「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叁「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叁「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叁「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叁「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1】編號4│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1】編號5│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伍│││││「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伍「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伍「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伍「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伍「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1】編號6│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陸│││││「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陸「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陸「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陸「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陸「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1】編號7│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柒│││││「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柒「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柒「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8│【附表1】編號8│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捌「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壹紙、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捌「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壹紙、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捌「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壹紙、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9│【附表1】編號9│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玖│││││「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玖「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玖「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玖「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玖「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附表1】編號10│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合計貳枚、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附表1】編號11│㈠蔡森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壹「│││││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壹紙、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㈡黃嘉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壹「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壹紙、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㈢陳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壹「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壹紙、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㈣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壹「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壹紙、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㈤陳威霖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或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拾壹「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壹紙、如附表叁編號壹至編號叁、編號伍至編號│││││玖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3】:
一、扣案之紅色印泥臺3個、藍色原子筆2支、紅色奇異筆1支、A4影印紙1封、牛皮紙公文封2封、黑色公事包2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手提包1個、衛生手套2封、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索尼易立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限網卡1個、電腦主機1臺、黑色手提包1個、印表機1臺、耳機麥克風3組、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指甲油2瓶、外套1個(按自被告黃嘉慶處扣案)。
二、扣案之記事本3本、文件1批、行動電話6支、晶片卡1張(按自被告陳佑承處扣案)。
三、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按自被告陳威霖處扣案)。
四、扣案之刑警背心1件(按自被告陳威霖處扣案;僅供【附表
1】編號6至編號8部分所用之物)。
五、扣案之JUGATE廠牌行動電話1支(按自被告鍾丞瑞處扣案)。
六、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黑色公事包1個、刑警背心1件(按自被告張唐豪處扣案;僅供【附表1】編號11部分所用之物)。
七、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按自另案少年張0翔處扣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㈠第93頁)。
八、扣案之SKNETWORKS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按自另案少年何0軒處扣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㈠第72頁反面)。
九、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及公印文1枚。
【附表4】: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張水木)││⒉已扣案。│││││⒊參見原審卷宗㈡第62、63頁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分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52、53頁。│├──┼────────────────┼───┼──────────────────┤│2│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許金蘭)││⒉已扣案。│││││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77頁、第│││││177頁反面。│├──┼────────────────┼───┼──────────────────┤│3│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蔡瑞玟)││⒉未扣案。│├──┼────────────────┼───┼──────────────────┤│4│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廖憲忠)││⒉已扣案。│││││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89頁、第│││││190頁。│├──┼────────────────┼───┼──────────────────┤│5│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吳水銀)││⒉未扣案。│├──┼────────────────┼───┼──────────────────┤│6│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朱玉霞)││⒉未扣案。│├──┼────────────────┼───┼──────────────────┤│7│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黃明田)││⒉另案已扣案。│││││⒊參見原審卷宗㈠第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24頁、第124頁反面。││││││├──┼────────────────┼───┼──────────────────┤│8│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甯競卉)││⒉另案已扣案。│││││⒊參見原審卷宗㈠第8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38頁、第139頁。│├──┼────────────────┼───┼──────────────────┤│9│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蔡許玉蘭)││⒉未扣案。│├──┼────────────────┼───┼──────────────────┤│10│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張桂珍)││⒉未扣案。│├──┼────────────────┼───┼──────────────────┤│11│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各壹張│⒈其上均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印文各壹枚。│││請書」(被傳人姓名欄:劉哲雄)││⒉另案已扣案。│││││⒊參見原審卷宗㈠第8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