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曾宥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金良 、 許鑫鴻 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9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零柒佰伍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施金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中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抗告人所有之同段555、561地號土地為袋地(下合稱系爭袋地),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00元,經比較附近有通行鄰地至神農路之袋地,土地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足見系爭袋地不因通行至神農路而增加價值。詎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此主張有所論述,逕以抗告人未證明通行後可得增加之利益,而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應委由當事人自行調查,原裁定未依職權為調查,即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況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亦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故此利益並非不能核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屬有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相對人施金良則陳述意見:抗告人在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共有
6筆土地,然僅以系爭袋地訴請通行權,無非係要一併提昇其所有相鄰土地繞行至公路之遠距不便,冀以捷徑方式通行至神農路,以圖較高之土地開發出售價格,故抗告人謂系爭袋地不因通行而增加價值,顯違事理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認知。又系爭土地週邊尚有抗告人所有之6筆相鄰土地,故通行後不獨僅增加系爭袋地之價值,且增加之利益遠大於土地申報地價,通行期限亦非僅7年,是抗告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價值計算方式,顯屬錯誤不當。
再參酌系爭土地週邊其他鄰地所有人為求通行便捷,曾以一坪50萬元價購通行地,則系爭袋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值,縱以一坪增加1萬元計算,其價值亦非僅165萬元而已。是抗告人既未依命補正,原裁定以不能核定為由,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
三、原裁定主文僅記載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記載於理由,惟依原裁定前後文,其主文內容應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合先敘明。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五、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施金良無權占有系爭袋地搭建鐵皮屋,並出租予相對人許鑫鴻使用,且其所有之系爭袋地有通行相對人施金良之系爭土地至公路之權利為由,起訴聲明1.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標示斜線A及C部分面積合計290.38平方公尺、同地段5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標示斜線B部分面積14.8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含地上水泥鋪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抗告人)。2.確認原告就被告施金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標示斜線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鑫鴻應將如附圖四標示斜線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施金良、許鑫鴻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3.先位請求被告施金良、備位請求被告許鑫鴻應給付原告124,94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2元。此有起訴狀、更正聲明狀、原審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148至154頁、第
159頁)。則依抗告人主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6,200元【5,000元/平方公尺×(290.38平方公尺+14.86平方公尺)=1,526,200元】;又依前揭規定,第3項聲明核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袋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業說明如前,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袋地不因通行至神農路而增加價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然公告現值為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於每年就該土地之價值,參酌各項工商資訊及經濟情狀所評估之數據,其主要目的在於土地產權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補償時之參考,而抗告人所舉鄰近之土地俱為需通行他人土地之袋地,其位置、區域等評估條件與系爭袋地相似,兩者之公告現值相同,本屬當然,且衡諸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有通行權之袋地必較無通行權之袋地價值為高,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又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其取得通行權後可得增加之利益,迄未補正,系爭袋地所增價額自屬不明,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抗告人之通行而喪失,僅對自有土地之利用權受限制而已,是不宜以通行之土地面積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因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及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794,5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面積〈943.56+2012.39〉平方公尺×4%×7=794,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雖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宜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並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
2項與第1項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院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759元(計算式:
1,526,200元+794,559元=2,320,759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165萬元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