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毅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玉鐲壹只、車鑰匙壹支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破壞旺旺公司後門門鎖」應更正補充為「毀壞旺旺公司已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曾秀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符,應堪認定。而被告進入旺旺公司時係使用約有手臂長的拔釘器撬開鐵門門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該拔釘器既能作為撬開門鎖使用,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應屬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被告先後2次利用所竊得案外人 詹炳城 之信用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復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被告雖於偵查檢察官另案訊問時,主動坦承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然警察早已於106年2月6日晚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指認出嫌犯為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搜索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4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542號函及所附中山派出所查獲被告涉嫌竊盜案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警察於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前,即已對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持兇器破壞門鎖竊取他人財物,並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信用卡持之欲預借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近幾年內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自我反省能力亦顯薄弱,未因經前案偵、審程序而改善其行為模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前曾經營花店,因有吸毒缺錢才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不好,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許被告切勿再犯。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訂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雖未據扣案,但遭被告出售賣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
0元,編號4所示現金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變得之物5,000元部分及編號4現金1,000元部分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價值約4,000元、8,000元,顯非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物品,亦應依據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掛失重行申辦,且也據告訴人證稱已經掛失等語,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持供本案犯加重竊盜罪使用之拔釘器1隻,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鄭弘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街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毅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減刑及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執行期間為93年6月11日至103年2月25日)、4年(執行期間103年2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確定,此兩刑度接續執行,其於93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至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時,其9年10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鄭弘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弘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20時0分許,徒步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10樓「旺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秀香),乘該公司無人看管之際,持足以作為凶器之拔釘器1只,破壞旺旺公司後門門鎖後,侵入旺旺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曾秀香及詹炳城(曾秀香之夫,原名 林炳城 )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2萬9,200元)。
二鄭弘毅竊得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月16日3時1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花蓮博愛店,將附表編號6所示「詹炳城」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欲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被告復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將竊得之附表編號7所示「林炳城」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插入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欲預借現金5,000元,亦因密碼錯誤而未遂。鄭弘毅嗣後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戒指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將鑰匙、玉鐲、信用卡丟棄,故未扣案。
二、案經曾秀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弘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鄭弘毅對上開竊盜、詐欺│││中之供述。│犯行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香於警│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曾秀香手機新光銀行預借│被告盜刷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現金通知簡訊、新光商業│卡預借現金未遂之事實。│││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4│富邦銀行盜刷明細。│被告盜刷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未遂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企圖自ATM盜領現金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鄭弘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其就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發生後,告訴人隨即報警,並經調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已知悉被告之犯行,雖被告於106年3月9日於另案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該次犯行,惟仍不符自首之要件,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
檢察官林敬展附表┌──┬─────────┬───┬───┬───────┐│編號│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戒指│1│個││├──┼─────────┼───┼───┼───────┤│2│車鑰匙│1│把││├──┼─────────┼───┼───┼───────┤│3│玉鐲│1│只││├──┼─────────┼───┼───┼───────┤│4│現金│1000│元││├──┼─────────┼───┼───┼───────┤│5│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聯想│├──┼─────────┼───┼───┼───────┤│6│新光銀行信用卡(卡│1│張│持卡人:詹炳城│││號0000000000000000││││││)││││├──┼─────────┼───┼───┼───────┤│7│富邦銀行信用卡(卡│1│張│持卡人:林炳城│││號0000000000000000││││││)││││├──┼─────────┼───┼───┼───────┤│8│中國信託信用卡(卡│1│張│持卡人:詹炳城│││號不詳)││││├──┼─────────┼───┼───┼───────┤│9│臺灣企銀信用卡(卡│1│張│持卡人:林炳城│││號不詳)││││├──┼─────────┼───┼───┼───────┤│10│信用卡(行庫、卡號│2│張││││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