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上訴人 何彩雲
盧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盧秋蘭就被上訴人何彩雲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9月25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盧秋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復於106年6月22日以書狀追加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盧秋蘭就被上訴人何彩雲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何彩雲於10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確認被上訴人盧秋蘭就被上訴人何彩雲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6年9月25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盧秋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因與被上訴人盧秋蘭是否取得系爭土地而混同消滅相關,又被上訴人 盧秋月 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是否得撤銷相關,是其消極確認之訴訟合法前提事實與追加之撤銷權行使,兩者主要爭點有其連貫性及共通性,各訴訟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目的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變更後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得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然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何忠貞 於民國84年1月27日邀同訴外人 盧月桂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何忠貞與盧月桂未能按約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泛亞商銀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盧月桂原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盧秋蘭(權利範圍4分之1)。嗣盧月桂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何彩雲繼承系爭土地。因盧月桂與被上訴人盧秋蘭間屬親密親屬關係,其債權債務關係有無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之必要,並非無疑,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6年9月25日,清償日期為91年9月23日,何以被上訴人盧秋蘭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縱使系爭抵押權為真,亦應因清償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何彩雲已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盧秋蘭,若確有系爭抵押權,何須以贈與方式為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抵押權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影響上訴人權益,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盧秋蘭就被上訴人何彩雲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6年9月25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盧秋蘭為盧月桂之姊,被上訴人何彩雲為何忠貞、盧月桂之女,前因盧月桂家中經濟不好而向被上訴人盧秋蘭借款,並將盧月桂繼承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盧秋蘭,親戚間借款不可能每筆都寫借據,當時盧月桂向被上訴人盧秋蘭借款2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借款證明,又系爭土地就系爭設定抵押部分現已贈與被上訴人盧秋蘭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何彩雲於10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盧秋蘭,則被上訴人盧秋蘭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所有權與抵押權已同歸於一人,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縱經法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難認對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又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乃是因法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況混同後是否生消滅之效果,可自登記之情形中窺之,縱使未為塗銷之登記,亦不致有礙交易安全,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實益,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盧秋蘭就被上訴人何彩雲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何彩雲於10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確認被上訴人盧秋蘭就被上訴人何彩雲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6年9月25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盧秋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何彩雲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存在,涉及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被上訴人盧秋蘭是否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抵押權混同而消滅等,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受有侵害之虞,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何彩雲明知其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尚未完全清償,竟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將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盧秋蘭,該無償贈與行為致被上訴人何彩雲資產減少,使其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有困難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9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
(三)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可知,抵押權設定並非當然屬於有償行為,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人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盧秋蘭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金錢消費借貸,惟自始並未提供借據或契約以證其詞,其甚於清償日期(91年9月23日)屆至後,至105年12月6日被上訴人何彩雲贈其系爭土地間長達14年餘,從未行使抵押權,顯與常情不符。又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未念於此,逕命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並為不利上訴人判決,與前揭判決意旨有違,原審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就渠等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就是證明等語,依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抵押權仍有可能係債務人與第三人虛構債權而設定,不必然基於有償行為,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方得推論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
(四)倘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盧月桂於101年過世,由被上訴人何彩雲繼承系爭土地。當初盧月桂因缺錢跟會而向被上訴人盧秋蘭借錢,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盧秋蘭,後來何彩雲移轉所有權予盧秋蘭係代物清償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係被上訴人之母盧月桂因繼承分割而於86年4月間取得,嗣因盧月桂於101年11月間去世而由被上訴人何彩雲繼承。被上訴人何彩雲於105年12月6日以贈與原因將上項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盧秋蘭,上述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雖以上項系爭不動產由其債務人何彩雲移轉予盧秋蘭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而主張此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乃請求法院撤銷之。然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但實際上係以上開土地之移轉來抵償何彩雲父母所積欠盧秋蘭之債務,故非真正之無償行為。經查,被上訴人何彩雲之父何忠貞與其母盧月桂因自81年間起開始向被上訴人盧秋蘭借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原審卷第63至65頁)為憑,此與上訴人所輾轉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亦係上開期間由何彩雲父母向銀行貸款所發生,何彩雲會成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亦係因繼承上開債務而來,足見何彩雲父母於81年至86年間確有大量舉債之情事,參酌盧月桂於86年間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盧秋蘭,則結合上項借款之借據,客觀上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何彩雲之父母有向盧秋蘭借錢至少200萬元以上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僅空口否認上開借貸事實,卻無事證可以推翻被上訴人提證之事實或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為不存在,進而被上訴人何彩雲主張其為抵償父母所欠之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上訴人盧秋蘭,即非無據。系爭不動產物權之讓與行為既有其實際供抵償債務之原因,乃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自不得單以登記原因之記載即認為無償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乃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主張苟被上訴人何彩雲之父母向被上訴人盧秋蘭借錢係在81年至86年間,顯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之完成並不使債權消失,而係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仍有受領債務人任意清償之地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仍有於清償範圍內使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其給付仍屬有一定對價關係,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況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1年9月23日,依此期限則上開盧月桂與盧秋蘭間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價額,占全部土地公告現值540,396元的四分之一,即135,099元。因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為持分性質,無從分割利用,其市場之價值原本不高。被上訴人何彩雲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財產,卻同時因繼承而負擔債務,則其將上開財產悉數讓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盧秋蘭以抵償其債務,則於事理上並無違合之處,且無上訴人所稱用以抵償之土地價額超出上述借貸債務金額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何彩雲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105年12月6日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盧秋蘭所有,則被上訴人盧秋蘭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因所有權與抵押權已同歸於一人,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已無確認其擔保債權存否之利益,且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適當之說明及證據,可用以推翻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彰顯之表現事實及排除盧月桂係因就其夫何忠貞前述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或債務承擔而對被上訴人盧秋蘭負有債務之情事(雷同於上訴人受讓取得之銀貸債權之情形),在被上訴人一方有雖較薄弱但仍屬可信之證據及說明已證明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一方則全無證據及說明可憑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相對的情形下,依證據優勢及全辯論意旨之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讓與行為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及塗銷登記,乃屬無據。進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無確認之利益,上訴人之消極確認之訴亦不應允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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