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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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坤仲
黃家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106年度偵字第28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坤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之「黃家威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黃家威再交付予其友人陳秉鴻,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二)附表編號1之轉帳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編號3之轉帳地點「自動櫃員機」更正為「臨櫃匯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坤仲、黃家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
(四)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崔坤仲、黃家威將 黃慧玲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無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被告2人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再審酌被告2人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有所不周,兼衡被告崔坤仲自述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修車學徒、月收入約2萬4仟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家威自述未婚、尚需扶養祖母、目前在市場出骨及賣魚、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崔坤仲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現金2,500元,業據被告崔坤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信警偵字第1050020178號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3頁),是被告崔坤仲實際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崔坤仲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家威於警詢時供稱:伊本身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花警刑字第1060000468號卷第19頁),亦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黃家威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
106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崔坤仲
黃家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坤仲、黃家威可預見任意提供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1月間某日,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居所門口,先由崔坤仲向黃慧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取得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崔坤仲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黃家威,黃家威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 陳世育許瓊 分及 顏志坤 ,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匯款,致陳世育、許 瓊分 及顏志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不等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陳世育、 許瓊分 及顏志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分、顏志坤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崔坤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崔坤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訊中之供述。│有向同案被告黃慧玲收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被告黃││││家威要伊去拿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這樣伊就可以向被告黃家威借錢││││云云。│├──┼───────────┼───────────────┤│2│被告黃家威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黃家威固坦承有向被告崔坤仲│││訊中之供述。│拿取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崔坤仲缺錢,伊只是仲介││││被告崔坤仲向伊的朋友聯繫買賣金││││融帳戶事宜,伊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用來從事詐欺並不知情云云。│├──┼───────────┼───────────────┤│3│同案被告黃慧玲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崔坤仲、黃家威有收購金│││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即證│融帳戶之事實。│││人崔坤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被害人陳世育及告訴人許│證明被害人陳世育、告訴人許瓊分│││瓊分、顏志坤於警詢中之│及顏志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證明被害人陳世育、告訴人許瓊分│││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及顏志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行帳戶之事實。│││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系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史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崔坤仲、黃家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6日
檢察官江昂軒附表┌──┬────┬───────┬──────┬──────┬────┐│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轉帳地點│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陳世育│佯稱為被害人友│104年11月23│臺中市工業區│1萬元││││人,急需借錢周│日下午13時許│工業路27號以│││││轉││網路方式轉帳││├──┼────┼───────┼──────┼──────┼────┤│2│許瓊分│佯稱為被害人友│104年11月23│臺中市西屯區│3萬元││││人,急需借錢周│日下午13時50│永福路138號│││││轉│分許│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3│顏志坤│佯稱為被害人友│104年11月24│彰化縣北斗鎮│5萬元││││人,急需借錢周│日下午15時31│北斗郵局郵局│││││轉│分許│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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