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986號、第3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10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2萬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8,980元」、編號3匯款金額「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之記載更正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並補充「告訴人 林欣蕾 、被害人 周怡廷 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86號107年度偵字第36581號被告郭宗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7年8月15日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淵」。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宗利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8月間接到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的電話,因伊當時欲申請貸款,便留下LINE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可以處理貸款之事,但需要提供伊的銀行帳戶,讓他們存錢進去作帳使用,營造比較漂亮的資金交易往來的假象,以方便向銀行借款,伊沒有懷疑,便答應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欣蕾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邱俞茹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周怡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竟僅憑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寄送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8月19│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19日│2萬9,999元│上開台新│││林欣蕾│日15時50分│以電話佯稱係│16時31分許,││銀行帳戶││││許│網路購物平台│在新北市板橋│││││││客服人員○○○區○○路○○號│││││││之前購物設定│永豐銀行自動│││││││錯誤,誤設為│提款機│││││││超級會員,將├───────┼─────┼────┤││││造成重複扣款│107年8月19日│2萬9,000元│上開台新│││││,需依指示操│16時43分許,││銀行帳戶│││││作銀行自動提│在新北市00000
00000000○○○區○○路○○號│││││││云云,致告訴│永豐銀行自動│││││││人林欣蕾陷於│提款機│││││││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8月19日│3萬元│上開台新││││││17時9分許,││銀行帳戶││││││在新北市00000
00○○○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2│告訴人│107年8月19│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19日│2萬9,123元│上開台新│││邱俞茹│日16時36分│以電話佯稱係│16時57分許,││銀行帳戶││││許│網路購物平台│在苗栗縣竹南│││││││客服人員○○○鎮○○路189│││││││工作人員作業│巷口統一便利│││││││疏失設定錯誤│商店之中國信│││││││,將造成重複│託銀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邱俞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被害人│107年8月19│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19日│3萬元│上開合庫│││周怡廷│日15時15分│以電話佯稱係│16時18分許,││銀行帳戶││││許│網路購物平台│在新北市蘆洲│││││││客服人員○○○區○○路448│││││││之前購物設定│號全家便利商│││││││錯誤,誤設為│店之台新銀行│││││││VIP會員,將│自動提款機│││││││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周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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