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即小說族
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樓英屬維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辛○○
癸○○壬○被上訴人戊○○
丁○○乙○○庚○○己○○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丙○○於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任職,任職期間分別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六年四月、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六年三月,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於資遣時各給付被上訴人戊○○、丙○○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一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丁○○、己○○、乙○○於上訴人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富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一年一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共七年十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共二年三月,上訴人高富公司資遣時各給付被上訴人丁○○、己○○、乙○○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庚○○於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高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一年六月,上訴人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資遣被上訴人庚○○時已給付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其等所領薪資條之內容有工資、福利、扣款三大項目,在工資項目下分有本薪、工作加給、伙食津貼等三細目、在福利項目下分有端午、分紅、交通津貼、旅遊津貼、中秋等細目、在扣款項目下分有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事假扣薪、病假扣薪等細目,在工資和扣款方面,或有因全勤、病假與否而有變動,但在福利方面,細目偶有不同,惟每月均是固定金額。然上訴人在核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時,卻未將福利項目之金額列入工資總額內,上訴人高富公司亦未將被上訴人己○○按月領取之外勤津貼五千元計算在內,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與有所短少。又被上訴人丁○○、己○○、乙○○三人於九十一年整年均在上訴人高富公司任職,符合請求年終獎金之要件,惟上訴人高富公司亦未給付。經核算後;⑴被上訴人戊○○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總計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扣除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已給付之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再給付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⑵被上訴人丙○○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一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總計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扣除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已給付之一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再給付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⑶被上訴人丁○○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年終獎金二萬九千元,總計為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扣除上訴人高富公司已給付之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訴人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⑷被上訴人己○○之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五千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預告期間工資為四萬五千元、年終獎金四萬五千元,總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上訴人高富公司已給付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上訴人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⑸被上訴人乙○○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四千元、年終獎金為二萬一千元,總計為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高富公司已給付之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⑹被上訴人庚○○之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五千一百元,故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總計為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上訴人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已給付之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上訴人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訂之之薪資管理辦法,所給與之九項福利科目(工作服代金每年五及十一月各補助一次、勞工教育補助每年五及十一月各補助一次、交通津貼每年一、四、七、十月各補助一次、旅遊補助每年三及八月各補助一次、久任獎金每年十二月補助一次、春節獎金每年二月補助一次、端午獎金每年六月補助一次、中秋獎金每年九月補助一次、分紅每年一、四、七、十月各補助一次),均為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非經常性之給與,故被上訴人要求將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列入資遣費計算標準,應屬無據。至之前薪資條係將福利項目均記載為津貼,因顧及員工不甚瞭解,方未予細分。且一般企業通則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發放當下仍在職者,又依舊版工作規則第五章第六條第四款「獎金發放當月已離職者,由董事長核定是否核發該獎金。」第五款「獎金發放期間,以假期及春節前一日為最後發放日。」被上訴人丁○○、己○○及乙○○等三人,於發放時已遭資遣,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發放。另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所擔任之工作內容本係送貨及收取退貨,當初任職時所議定之薪資中並未包含載退書獎金五千元,係屬於額外之恩惠性給予,且非勞務之對價,不因被上訴人 洪銘坤 是否請假或載退書之多寡而影響該金額,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於上訴人任職之期間及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之資遣費(包括預告期間工資)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存摺及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一○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任職最後六個月之各該月份薪資條觀之,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項目分為工資、福利、扣款三大項目,在工資項目下分為本薪、工作加給、伙食津貼、全勤、加班等五項細目、在福利項目下分為九十一年六月份為端午獎金、九十一年七月份為分紅及交通津貼、九十一年八月份為旅遊補貼、九十一年九月份為中秋獎金、九十一年十月份為分紅及交通津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為工作服及勞工教育津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為久任獎金(被上訴人戊○○、丙○○及庚○○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被上訴人丁○○、己○○、乙○○則為九十一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在扣款項目下則分為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事假扣薪、病假扣薪。被上訴人己○○另按月領取「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給與,扣除事假扣薪及病假扣薪部分,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上訴人則對工資項目下之金額扣除事假扣薪和病假扣薪金額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不爭執,惟否認福利項目下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己○○所領取之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亦應列入。經查:
㈠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一○、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只須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應屬於勞工之工資。又凡非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之其他任何名義,如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給與者,亦應認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工之工資,必如此解釋始足以保障勞工。而依該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
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㈡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以前薪資條上所列項目,係在給付項目上分為本薪、
工作加給、伙食津貼、津貼、全勤、加班、誤餐、津貼、其他等細目,在扣款項目上分為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事假、病假等細目,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始將薪資條記載項目變更為如前所示,有被上訴人丙○○所提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被上訴人丁○○所提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被上訴人 李美玉 所提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條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第二七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變更前後之薪資結構,在扣款項目上並未改變,惟將原給付項目中之本薪、工作加給、伙食津貼、全勤、加班等項目合併為工資項目,另立福利項目,並在其下冠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指之端午獎金、交通津貼、旅遊補貼、中秋獎金、久任獎金等細目名稱。雖從個別福利項目之名稱觀之,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各款之名稱相符,但從整體觀察,該等福利項目之總和每月均屬相同,且原告係按月領取,加上工資項目後所領取之總體給付金額,於變更前後亦大致相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名稱害其實質,規避基本工資之認定。
㈢依卷附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書(詳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
二○二頁)內,即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戊○○之本薪為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丙○○之本薪為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丁○○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己○○之本薪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乙○○之本薪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庚○○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後,卻將被上訴人之本薪分別記載為:被上訴人戊○○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丙○○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丁○○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己○○為一萬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乙○○為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庚○○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顯然少於上開約定金額。則上訴人此種所為單方對被上訴人工資條件之不利變更,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不得為認定被上訴人工資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端午節及中秋節該月份,另由該公司之總經理個人支
出紅包二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該二千元之紅包並未計入薪資所得,且原審亦未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於被上訴人於薪資單上所列之端午、中秋獎金、交通津貼、勞工教育補貼及工作服津貼等,上訴人雖亦辯稱非屬薪資性質。惟如依上訴人所辯,福利項目之記載均屬雇主之獎勵恩惠給與性質,當係在被上訴人原領薪資外,另行給付一定額度之金錢,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發放該獎勵恩惠給與當月份所領取之金錢總額,應較未領取之月份為多,焉有無論雇主有無發放,每月領取金錢總額均大略相同之理?另上訴人發放之交通津貼並非依居住之遠近,而係依照職位之高低給付,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該發放標準顯與交通津貼係為補貼勞工交通支出之性質不符;再上訴人自承其公司之員工平常並不穿制服,發放工作服津貼之目的在改善勞工基本生活等情,則由被上訴人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另有領取獎金,及每月雖各有領取不同之津貼(即分紅、交通津貼、旅遊補貼、工作服、勞工教育津貼、久任獎金),但領取金額大致相符之事實,益足證上訴人將原應列為工資項目之金額變更為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名稱相符之福利項目,係為規避平均工資之計算,而為名稱之變更甚明。
㈤上訴人雖另以九十年一月所修訂之工作規則已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且勞工保
險局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份派員前來瞭解薪資結構後,並未要求調整投保薪資,足認勞工保險局已同意該工資內涵等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日府勞一字第九00八五九二七00號函一份為證(詳原審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但查上訴人修正公布之薪資管理辦法(非工資)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以後變動薪資條上所記載之薪資結構,於形式上觀察確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名稱相符,惟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應以該等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為判斷標準,而非囿於名稱限制,已如前述,主管機關僅係從形式審查工作規則之合法性,並非依具體事實認定,自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薪資條上所列福利項目,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應屬有據。
㈥另查被上訴人己○○於上訴人高寶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行銷部業務處外務」
,且被上訴人己○○所領取之「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係因上訴人高寶公司為節省退書運費故要求被上訴人己○○送書時一併載回;且原約定薪資並不包括載退書獎金,嗣因其主管認其工作比較辛苦,所以提議額外給其該筆獎金,為上訴人高寶公司自承在卷(詳原卷第二一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足認該等獎金確實為被上訴人己○○勞務之代價,復為被上訴人己○○按月所領取,足見此處所稱「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退書獎金」,實為被上訴人己○○提供上開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應屬工資。
㈦綜上所述,前揭福利項目及被上訴人己○○所領取之「外勤人員午餐津貼及載
退書獎金」之金額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兩造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福利項目金額有所出入外,其餘並無二致,已如前述,則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工資為是,即:被上訴人戊○○為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丙○○為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丁○○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己○○為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為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庚○○為二萬五千一百元。
五、末按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亦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丁○○、己○○及乙○○均任職至九十一年營業年度終了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丁○○、己○○、乙○○等三人於當年度工作有過失,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放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一個月之情,則被上訴人丁○○、己○○、乙○○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依舊版工作規則第五章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董事長核定是否發放,惟上訴人工作規則已於九十一月十日修訂,修訂後之工作規則已無上開規定,舊版工作規則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丁○○、己○○、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個月年終獎金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從而:㈠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給付資遣費及三十日預告期
間工資,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658×(6+4/12)+29658=0000000〕,扣除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已給付之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再給付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
㈡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給付之資遣費及三十日預告
期間工資,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計算式:29350×(6+3/12)+29350=212951〕,扣除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已給付之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甲○○即小說族雜誌社應再給付六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㈢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高富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一個月二萬九千元之年終
獎金,共計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9339×(1+1/12)+29000=60784〕,扣除上訴人高富公司已給付之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訴人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
㈣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上訴人高富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及及
一個月四萬五千元之年終獎金,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45000×(7+10/12)+45000+45000=442500〕,扣除上訴人高富公司已給付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上訴人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
㈤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高富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一萬
四千元,及一個月二萬一千元之年終獎金,共計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21000×(2+3/12)+14000+21000=82250〕,扣除上訴人高富公司已給付之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高富公司應再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㈥被上訴人庚○○得請求上訴人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二十日預告
期間工資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共計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5100×(1+6/12)+16733=54383〕,扣除上訴人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已給付之三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上訴人高寶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蕭錫証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