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
原告己○○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王昌威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以建屋整地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約定利息兩分,到期一次清償,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及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面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元、四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一萬零五百元、十萬四千五百元、二十萬八千元、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八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票載發票日期為債務清償日期,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訴外人王昌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丁○○、乙○○為訴外人王昌威之繼承人,爰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前揭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昌威之債務不知情,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簽名並非訴外人王昌威之筆跡,原告如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應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予訴外人王昌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昌威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謄本(卷一第三○頁至第三三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三四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訴外人王昌威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本票及支票是否真正?原告與訴外人王昌威間有無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昌威持系爭本票及支票向其借款云云,固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卷一第十三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八件(卷一第十四頁至第二九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本票及支票簽名之真正,且本件原告嗣自承:「本票是王昌威請我代簽,而支票是他本人所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八五頁),則原告自應就訴外人王昌威授權其代簽本票及系爭支票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王昌威授權其代簽本票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經本院檢送系爭支票八紙暨訴外人王昌威於華泰商業銀行留存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資料,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筆跡,其鑑定結論略以:「囑託單位所提供之八紙支票上『王昌威』的簽名,均與存款印鑑卡(含正面與背面)上『王昌威』的簽名『不相同』」,並指出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AA0000000等支票之「威」字存在有滯澀、停頓、顫抖或異常筆力等現象,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 經研瑜 字第○六○○八號函威開戶印鑑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支票並非訴外人王昌威所簽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係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記載「印鑑不符」,顯見簽名為真,並請求本院向銀行函調訴外人王昌威之前二個月內支票兌現紀錄,以資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真正云云,惟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遇執票人提示承兌支票時,固有核對發票人署押或印文是否與原留存資料相符之義務,然其究非鑑定筆跡或印文之專家,僅能做到形式上審查,縱使類似署押之支票之前曾有兌現紀錄,或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未記載印鑑不符,亦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殊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昌威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除提出前述無法證明簽名真正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外,未提出借據等任何債權憑證。且就借款原因部分,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訴狀陳稱:訴外人王昌威以蓋屋整地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卷一第三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因訴外人王昌威屢次消費未付款予商家,由其代為支付,並於票據上背書云云(卷二第十八頁);另就借款金額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訴外人王昌威向其調借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卷一第三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書狀改稱:借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卷一第六八頁),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書狀改稱為一百六十一萬元(卷二第十一頁),其前後主張不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難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顯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領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領二十萬元、同年月六日提領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三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提領十萬元等情(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惟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該等日期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提領之金額係交付予訴外人王昌威,況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借款日為票載發票日期之前一個月以內等語(卷二第十八頁),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回溯一個月前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難認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之現金提領紀錄有何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金錢之交付,其可能之原因有多端,亦不能當然認為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王昌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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