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經商失敗,以致前向親友借貸均無力償還,嗣因個人經商所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法繳納,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願將所有財產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供破產財團分配,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債務之免責,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所負稅捐債務,依聲請狀所載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而依本院依職權函查所得,聲請人所負綜合所得稅稅捐債務分別有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元、一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等二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九三一○二○○四七號復函所附「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稽,而破產財團僅有七十萬元,則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所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是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私法上之債權人根本毫無受償機會,徒使稅捐債權因支付破產財團分配、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而減少受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