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左:
㈠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⒈本件起訴原起訴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將友人 張吉慶 所贈與其
向台灣星鐳有限公司購買之未開鋒手杖刀一支,予以機器加工磨利開鋒,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扣案管制刀械一支,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然案經本院調查、審理,蒞庭檢察官認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刀械之開鋒為被告所為,而於本院庭訊時減縮起訴事實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開鋒手杖刀,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筆錄)。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認本件起訴事實及法條,已更正為如蒞庭檢察官所述。
⒉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竟仍於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九時,在其台北縣○○鎮○○街九三之三號住處,收受友人張吉慶所贈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開鋒手杖刀一把,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
㈡證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蒞庭檢察官亦
同意此刑度。本院爰審酌被告持有手杖刀之原因、持有之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手杖刀一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