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朝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朝方上訴意旨略以:伊另案販賣案件供出上游正在查獲,應減輕其刑,另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及其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查扣之毒品係向綽號「一流」之男子所購買,然其於原審民國105年9月22日審理時,自承該名綽號「一流」之男子尚未查獲(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另案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105年11月24日判決),亦明載被告所供毒品上手即綽號「一流」及「碰仔」之人均未經檢警查獲之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謂「供出上游,正在查獲,應減輕其刑」云云,因無事證可資證明,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於9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後,自94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前於102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竊盜案應執行刑拘役35日,於104年8月3日出監),另於104年12月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較之被告前於102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案之量刑(均非累犯)仍屬相當,尚稱妥適,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指摘俱無可採,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