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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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
被告乙○○所持有金錢借用附帶條件合約書,撤銷無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該合約書撤銷或無效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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