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414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許春菊黃宥騰 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浩婷 即黃宥騰之繼承人債務人 黃碧瑩 即黃宥騰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黃宥騰於97年4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案外人黃宥騰自97年9月27日至98年2月12日共消費簽新臺幣99,089元,但於98年7月2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10,03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案外人黃宥騰於98年7月30日死亡,債務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辦理陳報遺產事件在案,債務人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宥騰之遺產範圍內承受之債務。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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