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告 楊德俊 被告竣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輝 被告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竣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輝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貸合約書,借貸期間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被告竣輝公司並邀得被告李俊民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竣輝公司於系爭合約書所定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合約書、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承上所述,被告竣輝公司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並由被告李俊民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期間107年10月31日業已屆至,但被告竣輝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3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