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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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UONG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73號被告NGUYENVANCUONG(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5【西元1986】年7
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UONG(中文姓名: 阮文疆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9年5月20日合法至我國工作,任職於精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而於103年12月12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仍圖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遂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而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偷渡事宜,嗣NGUYENVANCUONG於107年9月20日某時先從越南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再從大陸地區搭船至臺灣地區桃園永安漁港上岸,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楊梅地區、新北地區打工,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