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
7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強制執行程序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案號:108板金職二字第166號),並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拍定,惟聲請人對於108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裁定拍定後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買受人不服,提出不點交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觀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拍賣標的使用情形以附表記載「...本件債務人及承租人之不點交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惟尚未確定,如駁回確定則拍定後點交」,且聲請人頃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告知其應將系爭建物自行點交予買受人云云,倘未待上開異議結果即行點交,除與前揭附表揭示之資訊不符外,亦恐致聲請人及第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於107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命點交之裁定確定前,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中系爭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39
9號命點交之裁定聲明異議,惟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
0號裁定駁回,惟其已提起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其論據,惟依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且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並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