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蘇榮豐 相對人聖明宮法定代理人 全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及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056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卷一第6、8頁)。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5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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