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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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犯意」;證據欄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
2張(見偵字第34558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葡萄1包(價值24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455
8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58號被告林雅慧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力行市場A32攤前,徒手竊取 楊士逸 所有並放置在攤架上之葡萄1包(價值約新臺幣240元,業已發還本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士逸於上開時、地當場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士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士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