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74號補償請求人 沈元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補償請求人沈元宏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其居所地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補償請求人迄未依上開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件】聲請刑事補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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