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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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麗芳 告訴被告林王翠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92號被告林王翠芬
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翠芬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黃麗芳沿該巷由北往南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處,遭林王翠芬騎乘之機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經黃麗芳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王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陳泓睿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撞及後倒地受傷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9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7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王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