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健任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周健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要有未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之IPHONE7手機1支,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保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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