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CHEANHOURENTERPRISECO.,LTD.法定代理人 劉建萬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係提示證券,故須先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後,始得聲請本票逕付執行。而本件相對人以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逕付強制執行,惟抗告人為境外公司,相對人並未說明如何向抗告人為提示,且依相對人主張之附表資料,顯示相對人並非提示而不獲付款,而係未獲完全付款,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有無提示及其提示方式,就系爭本票遽准強制執行,並非恰當。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相對人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系爭本票亦無轉讓或背書之記載,不能逕將相對人認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張,且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就附表所示金額予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抗告人CH
EANHOURENTERPRISECO.,LTD.係依SaintVincentandth
eGrenadines之法律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劉建萬,有該公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影本及公司章程節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因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國際管轄權歸屬應以法庭地法為據。相對人既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理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權歸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係本院轄區之「臺北市○○○路0段0號」,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及具體管轄權。
五、再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依SaintVincentand
theGrenadines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則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我國之「臺北市○○○路0段0號」,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對發票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復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同法第123條所明定。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另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審裁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七、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並非提示而不獲付款,而係未獲完全付款,原審未查明有無提示及提示之方式,就系爭本票遽准強制執行,並非恰當云云。惟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624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就附表所列金額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就此有所質疑,反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為任何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則其前揭辯解,即無足取。
八、末按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指7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銀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固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然抗告人既未表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因另有法律規定或前曾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有所不同或並非同一,則依上開規定,所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依法即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審依其審核結果,裁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列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
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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