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85號原告 許文澤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昌瑋 、 王宜人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暨命被告王宜人回復原狀,而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較其主張對被告陳昌瑋之債權額壹佰壹拾伍萬元為高,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0,458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71.7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59.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2.6
8平方公尺=71.75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0,077,862元(計算式:140,458元×71.75平方公尺=10,077,86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