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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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禎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禎倫(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在案,因該扣押物無法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相關,故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情。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在案,但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經員警以數位軟體為鑑識後,認聲請人曾以此電腦主機查詢製造大麻相關製程及購置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卷二第49至66頁),故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
1臺(含電源線1條)係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在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暫不宜逕予發還予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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