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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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順
張茂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義順、張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吳義順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娘」辱罵被告張茂生,足以貶損被告張茂生之人格,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被告張茂生,被告張茂生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推倒被告吳義順,致被告張茂生受有右手拇指疼痛、左手第5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被告吳義順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義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茂生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茂生告訴被告吳義順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及被告吳義順告訴被告張茂生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義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茂生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吳義順、張茂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吳義順即當庭撤回告訴,被告張茂生則於108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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