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 陳昱元 被告 林玲玉
陳玉鈴 宣玉華 巫玉媛 顏大林朝松 蔡啟文 馬凱慧 鄭淑貞 黃倩鈺 翁雅芳 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 蕭惠芳 侯志融 陳姿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因執行公務違法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惟被告等人分別居住於台北市中正區、士林區,且原告所指述被告違法裁判侵權行為地亦在台北市中正區或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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