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2號抗告人 劉鍾雲嬌 兼訴訟代理人 劉羣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花淑芳 等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