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文生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文生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達成分180期,利率1.50%,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196元之還款協議,並已聲請法院核可中。惟因有未參與前置協商程序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將被迫無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80期,利率1.50%,每月清償6,19
6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5年12月10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84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87頁)。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仍不同意延緩執行程序,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本件更生,並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4日桃院豪水105年度司執字第5898
7號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口名簿、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7至28頁、第40至4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 陳明 其目前收入來源係任職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6,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第9、49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水電瓦斯費1,800元、汽車相關稅金及維修保養2,220元、交通費及停車費6,000元、膳食費6,00
0元、勞健保費1,200元及電話費1,000元,以上合計18,220元。惟查,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上開支出項目中有關汽車相關稅金及維修保養、交通費及停車費、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至勞保費部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自投保單位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查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故其是否確實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仍有疑義,則就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予以核定。
㈡承前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6,500元,用以支應13,6
92元生活費用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2,808元(26,500-13,692=12,808),而此餘額雖足以清償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月付6,196元,惟聲請人尚有負欠數家資產公司之債務,且經本院函請渠等陳報債權金額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債權額190,650元、分
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59元,另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金額566,579元願意比照日盛銀行提供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月付3,148元(566,579÷180=3,14
8),或一次清償283,290元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至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346,485元、2,099,920元則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款項;又聲請人名下雖有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3分之1,然該房地既屬應有部分,目前經元大資產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扣押,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仍尚有疑義,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履行前置協商認可之方案,故聲請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5年消債全字第44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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