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補正由其簽名蓋章之上訴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皓翔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具狀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11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未合。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