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9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民事救濟狀、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報狀、聲請再審狀原本,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救濟狀、陳報狀、聲請再審狀表示不服本院裁定,經與其確認均係提起再抗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惟上開書狀未據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於法未合。其次,本件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然再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千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