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貞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淑貞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75,68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5,389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高齡父母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389元之清償方案,但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18頁),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另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債務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 張金源 及母親 張周秋霞 ,每月共支出
扶養費用3,271元乙節,查:張金源出生於19年,張周秋霞出生於24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雖張金源及張周秋霞每月領有社會津貼3,000元,然仍不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7人,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3,271元【計算式:11,448元×2人÷7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1,448元及扶養費用3,271元後,僅剩餘額12,281元【計算式:27,000元-11,448元-3,271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5,389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969,939元外(見本院調字卷第66頁),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533元(見本院卷第84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918元(見本院卷第69頁),合計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212,390元之債務未償還,倘每月清償上述之12,281元,約需償還99個月(即8年多),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況債務人現年約59歲(出生於00年0月0日),工作年限有限,距一般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6年時間,債務人一旦強制退休,難期仍有相當的工作能力及收入繼續清償債務,更遑論該長達15年之還款年限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因此,本院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爰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複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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