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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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上(三峽往鶯歌)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反覆勘驗監視錄影帶,發現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 蘇兩傳 意圖超越前方機車,致與其他機車併行,蘇兩傳為閃避右側機車失去平衡,進而擦撞伊所駕駛之汽車。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完全不知蘇兩傳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伊所駕駛之汽車,況經員警勘驗伊之汽車,僅後車尾有輕微擦痕,可知蘇兩傳與伊發生擦撞時,力道甚為輕微,異議人當時不知發生事故,絕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逕為處分,自有違誤,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上(三峽往鶯歌)時,因超車不慎擦撞在其右前方由蘇兩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把手,致蘇兩傳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胸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蘇兩傳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通知異議人始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害人蘇兩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影本十二幀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加油站入口2a及出口2之監視錄影光碟,在畫面中亦顯示異議人駕車從後方超越被害人,勾到被害人把手,被害人倒地,異議人的車體有明顯的偏移;車禍後異議人車輛之煞車燈有亮,亦有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 李宏訓 在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先看見告訴人(即被害人)騎車騎很慢在外側車道,並未看到被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後來不到半分鐘,伊聽到碰撞聲,只見告訴人倒地,沒看見被告之車輛,後來警方調加油站錄影光碟,才知是銀色小客車,所以告訴人應該是前車,被告之車子應該是從後面超越等語;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本件肇事乃因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此有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鑑字第0九七五一八一0六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以上事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八號案卷查明屬實。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異議人在警詢時自承:伊當時經過時只有聽到右後照鏡有輕微的聲音,並無察覺有任何異樣等語,且亦不否認其右後視鏡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撞擊當時係關上的等情,再參以被害人蘇兩傳在警詢時指稱:伊係因異議人超車時,該車之右後視鏡擦撞伊機車左把手,造成伊失去重心,而與該車發生同向擦撞而倒地等語,則異議人既已察覺右後視鏡有聲響,並因而關上,衡諸常情,異議人自應知悉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與右側機車已發生擦撞,況事後該機車復擦撞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輪蓋板因而倒地,亦會使其車身震動,且機車倒地亦有發出極大聲響,異議人焉能未查覺其所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既已人車倒地,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發生亦應有所預見,是異議人辯稱,伊不知發生事故,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且係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而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未經公告應接受講習,有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自無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然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構成裁量濫用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一部撤銷,以求適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