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聲明人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戊○○住同上聲明人癸○○住高雄市
辛○○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
己○○住同上聲明人寅○○住台中縣
子○○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庚○○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同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甲○○、癸○○、辛○○、寅○○、子○○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5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98年5月21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丁○○生前育有子女戊○○、己○○、庚○○、 呂友舜 (歿)、 呂友欽 等人,而戊○○、己○○、庚○○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呂友欽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482號陳報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呂友欽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惟戊○○、己○○、庚○○嗣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已由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呂友欽繼承在案,而聲明人乙○○、甲○○、癸○○、辛○○、寅○○、子○○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孫子女輩,綜上所述,尚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至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丁○○之子女戊○○、己○○、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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