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全玄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366號提存書提存2,000,000元且執行在案,而本案亦因提存物到期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93年度聲字第25號及94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准予變換,再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3434號、93年度存字第574號及95年度存字第3294號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標的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133號調卷執行,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3年度桃金拍八字第555號進行拍賣事宜,於民國93年間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請本院發函予相對人通知其就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提回提存物,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玄字第4205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04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93桃金拍八字第555號)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205號(即88年度全玄字第4205號)、90年度聲字第14號、93年度聲字第25號、94年度聲字第457號、88年度存字第3366號、90年度存字第3434號、93年度存字第574號、95年度存字第3294號、88年度執全字第2918號、92年度執字第30133號(含93年度桃金拍八字第555號)、97全聲字第196號、97年度聲字第1049號等卷宗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104號函
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