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5年12月12日向深坑草地尾郵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為犯罪行為所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
15日6時許後網得甲○○所有之賽鴿2隻,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恫稱「你的鴿子中網在我這裡,需付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才會把鴿子放回去」等語,致甲○○心生恐懼,經議價後甲○○遂於翌(16)日9時4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郵局匯款8千元後至上開帳戶內,嗣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 許松彬 於同日16時30分,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許松彬恫稱擄得許松彬所有之賽鴿,要求許松彬匯款2,26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此贖回賽鴿,致許松彬心生畏懼,於同月16日上午8時11分至臺灣郵政南投第六支局匯款2,26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9月
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簡字第3541號),該案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41號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犯罪集團成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足見兩案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8年8月25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並於98年9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本件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書瑜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