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 林素 招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家救字第2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8年度家救字第22號);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2年1月20日原告乙○○成年之日止(共計44個月又10天),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915元。㈡被告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3月15日原告丙○○成年之日止(共計58個月又2天),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費4,915元。是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3,232元【計算式:217,845+285,387=503,232】,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5,51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8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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