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6.5mm鋼珠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3之1號住處廚房天花板上。嗣於97年8月3日11時30分許,乙○○攜帶裝有上開槍、彈(該槍、彈係以塑膠袋、毛巾及膠帶包裹住)之黑色公事包,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淙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開啟上開黑色公事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7年8月3日11時30分許,攜帶裝有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
6.5mm鋼珠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該槍、彈係以塑膠袋、毛巾及膠帶包裹住)之黑色公事包,搭乘由友人林淙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為公車駕駛,上開槍、彈係於97年7月31日早上11時許,伊將公車開回總站後巡視車內時拾獲的,因為不知如何處理、怕失主來找,所以暫時將該等物品帶回家中放置,準備過幾天失主沒有來找的話,再繳回公司,不確定那是不是真槍,沒有持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林淙偉於警詢所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16725號槍彈鑑定書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前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為警查獲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淙偉於警詢時及查獲本案之警員 謝宗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27-2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為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3顆均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6.5mm鋼珠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此有該局97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16725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槍枝、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云云,然查,被告在97年8月3日攜帶上開槍、彈外出為警查獲前,係將該等槍、彈藏放在住處廚房天花板上,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若非被告已明知上開槍、彈具殺傷力,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一經查獲即有刑責,豈會特意將該等物品藏放在此種不易遭發現,亦非正常收納放置物品處所之隱密之處?堪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知悉上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
⒉又被告固辯稱:上開槍、彈係於97年7月31日早上11時許,
伊將公車開回總站後巡視車內時拾獲的,該槍、彈本來就放在黑色公事包內且包裹妥當,伊因為怕失主來找,找不到會報復,所以暫時將該等物品帶回家中放置,準備過幾天失主沒有來找的話,再繳回公司,撿到當時曾告知公司調度員丙○○伊撿到公事包並要暫時自行保管之事,丙○○說隨便伊云云。惟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公司規定在公車上撿到乘客的東西,要交到調度員那裡,由調度員登記、公司來處理,撿到違禁物也是交到調度員那裡,再由調度員報警,若司機沒有按規定把遺失物交給公司,會被處分,如申誡、記過或解僱,要看撿到的東西價值而定,被告在本案被查獲前從未告知伊有在公車上撿到黑色公事包或疑似槍枝之物品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為證詞與被告所辯曾於被查獲前之97年7月31日告知丙○○其撿到上開物品云云相異。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明知在公車上拾獲任何遺失物均應交給公司(調度員)處理,否則即會遭到處分,且被告若確係在公車上拾獲上開內裝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拾獲後只需依規定立即交給公司處理,即無違反公司規定或違法之虞,縱使失主前來詢問索取,亦可告知自己完全不知公事包內有何物品,於拾獲後已依規定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讓自己置身事外,反之,如被告要自行保管以便交還失主,則除要冒被公司發現後遭到處分之風險外,失主一旦前來詢問索取該物品,即會發現被告已知悉該物品為違禁物,及失主涉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嫌等情,被告知悉他人之犯罪行為,此時其生命、身體安全反而有遭受威脅之虞,故被告若係在公車上拾獲前開內裝槍、彈之黑色公事包,考量利害關係後自應立即將該物品交給公司處理,豈有攜帶回家自行保管等失主來找之理?況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違禁物且價值不菲,持有者攜帶外出時勢必小心收藏保管,又豈會隨意棄置或遺忘在公車上?是被告所辯係在公車上拾獲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云云,悖於常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甲○○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曾於本案被查獲前沒多久,在某個月底時帶1個黑色公事包回家,當時伊懷孕8、9個月,被告告訴伊那是他在公車上撿到的,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看起來形狀很像槍枝,但是不確定,伊叫被告報繳回公司並問他為何要帶回家,被告說因為擔心失主是黑道份子會來找他要,就跟公司同事說先放在他這裡處理,伊有叫被告把槍拿回公司放,被告說好,伊之後沒有去注意該公事包放在何處,被告有說如果時間到了失主沒有來處理,就繳回公司或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則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係自何處、如何取得上開內裝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黑色公事包,僅曾聽被告說他是在公車上拾獲該物品要暫時保管處理云云,而證人甲○○當時既已懷孕8、9個月,被告為避免其受到驚嚇或不悅,即有對其隱瞞槍、彈真實來源,編造情節淡化處理之可能,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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