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拾伍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並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贈予用於SONYPLAYSTATION1(簡稱PS1)主機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15片,係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之意圖,於民國97年10月4日14時8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巿實踐路93巷67號7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os600611kimo登入該網站,在其拍賣網頁上刊登「psone遊戲主機+2支搖桿(一支原廠)+送40片左右光碟」字樣,表示欲販賣PS1遊戲主機、2支搖桿且附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於97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實踐路93巷75號前,為警喬裝買主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15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力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宋文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委任書)、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查獲光碟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網路刊載欲出售PS1遊戲主機、2支搖桿且附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嗣經員警喬裝買家約定買賣而遭查獲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持以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甚明,不以被告是否完成實際交易為必要,故本案縱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交易,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扣案盜版光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15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之商標,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並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贈予用於SONYPLAYSTATION1(簡稱PS1)主機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15片,係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之盜版光碟,竟意圖販賣與散布,於民國97年10月4日14時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實踐路93巷67號7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os600611kimo登入該網站,在網頁上以「psone遊戲主機+2支搖桿(一支原廠)+送40片左右光碟」販賣PS1遊戲主機及2支搖桿附贈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等訊息,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於97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實踐路93巷75號前,為警喬裝買主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盜版遊戲光碟15片,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惟查,觀諸卷附之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擷取畫面所示,被告除以文字於該拍賣頁面上載稱欲出售「psone遊戲主機+2支搖桿(一支原廠)+送40片左右光碟」,並於網頁下方附有PSOne遊戲主機及搖桿之照片共3張外,並未張貼任何有關扣案盜版光碟之圖像或照片供人閱覽而為陳列,自與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遊戲名稱│遊戲光碟數量│├──┼──────────┼───────┤│一│特攝大戰│壹片│├──┼──────────┼───────┤│二│終極特技腳踏車│壹片│├──┼──────────┼───────┤│三│勇7(A)(B)│貳片│├──┼──────────┼───────┤│四│惡夢2夜(A)(B)│貳片│├──┼──────────┼───────┤│五│勁爆熱舞│貳片│├──┼──────────┼───────┤│六│幽靈古堡3│貳片│├──┼──────────┼───────┤│七│TONY滑板2│壹片│├──┼──────────┼───────┤│八│FEAREFFECT│貳片│├──┼──────────┼───────┤│九│SPIDER-MAN│壹片│├──┼──────────┼───────┤│十│FIFA2001│壹片│├──┼──────────┼───────┤│合計││15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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