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限速50公里路段時,因行車速度5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線圈感應式啟動之測速照相設備照相後為警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本案舉發違規所使用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器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及外交機構認同許可後啟用,亦無合格授權證書,且警政署通報自97年1月17日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使用,基於公平原則,其所得之測速結果自不能當作違規舉發之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限速50公里路段時,因行車速度5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照相後為警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11日3232BC-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所採證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2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2338號函在卷可稽。然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驗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依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避免引起更大爭議;至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件,處理規定為:各警察機關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資料)可一併檢附。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各警察機關不再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2份在卷足稽。
㈢本件異議人經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超速違規行
為雖可認定,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提出高雄市○○路、光榮路口之測速照相機認証文件,然內政部警政署既已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使用,已如前述,且此類設備未若其他交通違規設備採證儀器(例如雷達、雷射測速)可施以定期檢測維修,公信力已有疑慮,復因長期埋設地下之設置方式,時有受外力影響而影響其準確度,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出之維護紀錄表影本上方,係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路口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換裝底片、維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出者係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之維護紀錄表,而非測速設備之定期校正、維護之證明,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始依法裁罰異議人,較為妥適;且內政部警政署既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1日尚裁罰異議人,亦有疑義,而因警察機關作業程序之快慢,而影響是否舉發之處置,亦有違公平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